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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79号 (11)

3、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某是受同案人林某甲串招之下,贪图高额的工钱才参与提炼麻黄碱,并非自始至终参加提炼麻黄碱,且是在谢某某、林某甲的指挥下工作,其对提炼出成品麻黄碱所起到的不是主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经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在提炼麻黄碱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对被告人林某某是从犯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某参与制造麻黄碱的时间短,后又自动放弃参与,且在本案案发前无任何犯罪记录,系初犯;经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关于麻黄碱成品未流入某某会,危害程度较小,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明,制造毒品是严重罪行,是否流入某某会均应严惩,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未遂),对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已从轻处罚,故此,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制造毒品为目的,从麻黄草中提炼麻黄碱,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林某某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已经着手从麻黄草中提炼麻黄碱,但尚未制成毒品,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某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明 忠

审 判 员 彭 树 潺

人民陪审员 方 子 永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晓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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