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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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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56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无业,;因赌博于2006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于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柳青、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宝盈桥居民村沿河路黄某甲(另案处理)的房子内,纠集参赌人员黄某、韩某、范某等人,采用“红波浪”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另纠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放资并给付好处,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计组织赌博近20场,抽头获利约1万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宝盈桥居民村沿河路黄某甲(另案处理)的房子内,纠集参赌人员黄某、韩某、范某、曹某、潘某、朱某等人,采用“红波浪”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另,被告人唐某还纠集李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在赌场内放资。至2015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止,被告人唐某共计组织赌博近20场,抽头获利共计1万元。
另查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赃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赌博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唐某在其房子内组织他人赌博并抽头获利的情况。3.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唐某让其帮忙到赌场放资并给其一定好处费的情况。4.证人王某、朱某、周某、曹某、黄某、韩某、范某、潘某、史某、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等人证实被告人唐某在黄某甲的房子内组织他人赌博,并抽头获利等情况;辨认笔录,朱某、周某、潘某辨认出被告人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等。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唐某及参赌人员等处查扣涉案赃款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8.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唐某的归案等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有赌博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被告人唐某的赃款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唐某犯罪所得赃款9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海云
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
人民陪审员 陈清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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