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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62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盗窃于2015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
2015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闽浙石材市场京东物流员工宿舍某室内,趁被害人肖某、李某熟睡不备,窃得肖某的黑色小米牌手机1只、李某的白色VIVO牌手机1只。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已被被害人自行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盗窃劣迹、坦白、赃物已追回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宋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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