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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兵出庭,指控:2015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暂扣期间,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途经桐庐县分水镇白沙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吴某乙醇含量为92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l。
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荣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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