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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
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坤出庭支持公诉,指控:
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洪某砸坏门锁进入桐庐县合村乡岭源村诸家第三组王道三家老房子内,窃得鸡4只。当晚被王道三发现后,被告人洪某赔偿王道三人民币900元。
2、2015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至桐庐县合村乡岭源村诸家二组徐霞家一楼卧室,窃得徐霞放在卧室床上手提包内人民币500元。次日被徐霞发现后,被告人洪某退赔徐霞人民币500元。
3、2015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洪某至桐庐县合村乡岭源村诸家山上李红云的鸿运农场,窃得鸡3只、兔子1只。
4、2015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至桐庐县合村乡岭源村诸家第三组王道三家老房子内,窃得鸡2只。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宋荣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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