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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1999年9月29日因敲诈勒索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9年12月1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4月13日因敲诈勒索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斌,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以帮助高某之子高子佳办理杭州市西湖区小学入学需要钱走关系为由,骗取高某人民币10000元。
2、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以帮助毛某乙批地基需要钱走关系为由,骗取毛某乙人民币6000元。
3、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以帮助毛某丙减免违章建筑罚款需要钱走关系为由,骗取毛某丙人民币6000元。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菜市场后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与毛某甲于2015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以帮助高某(系毛某甲前夫)之子高子佳办理杭州市西湖区小学入学需用钱走关系为由,骗取高某人民币10000元;次月,被告人王某以帮助毛某乙(系毛某甲姑妈)批地基需用钱走关系为由,分三次骗取毛某乙人民币6000元;同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以帮助毛某丙(系毛某甲叔叔)减免违章建筑罚款需用钱走关系为由,骗取毛某丙人民币6000元。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菜市场后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对以帮助办理入学、批地基、减免违章建筑罚款走关系需要开支等为由,从女友毛某甲前夫、亲属等处骗取财物的指控当庭予以供认,所供事实与被害人高某、毛某乙、毛某丙证言及相应辨认笔录所证各自被毛某甲男友(即被告人王某)以帮助办理入学、批地基、减免违章建筑罚款走关系需要开支为由骗取财物的经过相印证,并有证人毛某甲的证言所证被告人王某从其前夫高某及姑妈毛某乙、叔叔毛某丙骗取财物的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所证母亲毛某乙被被告人王某以帮助批地基走关系需开支为由骗取人民币6000元等事实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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