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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原系桐庐鸿盛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司机。198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号牌浙a×××××的中型普通客车途经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41号地段时,与被害人郑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监控录像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号牌为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桐庐钟山驶往桐君街道洋塘车站,途经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41号地段时,与向左转弯的被害人郑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5)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害人郑某家属与被告人董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董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对上述驾驶号牌为浙a×××××的中型普通客车途经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41号地段时,与被害人郑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指控当庭予以供认,所供与证人王某所作2015年8月10日9时许,一辆途经案发地的中型普通客车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明鉴于被告人董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过错作用大于被害人郑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过错作用,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4、投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5、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董某的身份及其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6、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证明号牌为浙a×××××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案发时,被告人董某具有驾驶b1b2车型的准驾资格。
7、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董某通过履行与被害人郑某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通过履行与被害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郑继红
人民陪审员 黄晓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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