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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519号(2)
3、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王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4、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9日主动到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火鸟”、“金蛇2”八联机各一台、账本三本、赌博机钥匙六把,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人民币12400元,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人民币56035元。
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杨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朱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公安机关查扣“火鸟”、“金蛇2”八联机各一台,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人民币12400元,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人民币56035元(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赃物15000元,被告人杨某退缴的赃款7000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杨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建华
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
人民陪审员  胡敏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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