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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坤出庭,指控:2015年10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小型装载机,行驶至208省道桐庐县分水镇保安村路段时,与韩贝贝驾驶的号牌为赣c×××××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许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许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2mg/100ml。
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荣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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