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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5年10月17日因嫖娼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坤出庭支持公诉,指控:
2015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郑某共同住宿于桐庐县桐君街道潇洒楼8219房间。期间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郑某洗澡之际,窃得其放于房间电视柜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元,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3338元)。后被告人陈某在逃跑过程中被郑某拦下,赃款赃物被追回。
次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桐庐县桐君街道上海快乐度假村内被民警抓获。
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荣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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