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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农民。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4时许,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民警徐某和协警陈某甲接报警后至桐庐县钟山乡虎啸峡漂流景点处置打架事件。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方某认为刘某说法不属实,遂上前殴打刘某。民警徐某在制止时,被被告人方某咬伤左手背。后赶来增援的横村派出所民警潘某等人对被告人方某进行传唤,被告人方某拒不配合,又将民警潘某右手背咬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徐某、潘某对被告人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徐某、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喻某、吴某、应金顺、王某、刘某、陈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伤势照片、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身份证明、谅解书,检验结果告知单,监控录像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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