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桐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2时许,潘某驾驶拖拉机给被告人皇某甲运石子返回经过同村冯某家门口时,遭到冯某的丈夫朱某的阻拦,后被告人皇某甲及其儿子皇某乙赶到现场,与朱某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皇某甲与冯某发生拉扯,致冯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皇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皇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皇某甲因在桐庐县瑶琳镇姚村家中造房子而雇佣潘某的拖拉机运石子。2014年3月11日12时许,潘某驾驶拖拉机给被告人皇某甲运石子返回经过同村冯某家门口时,遭到冯某丈夫朱某的阻拦,以拖拉机将其家的下水道压坏为由,不让拖拉机经过。后被告人皇某甲及其儿子皇某乙赶到现场,与朱某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皇某甲与冯某发生拉扯,致冯某倒地受伤,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以上。经桐庐县公安局法医和杭州市公安局法医两次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皇某甲对故意伤害被害人冯某的经过当庭予以供认,所供事实有被害人冯某及证人朱某、孙某所作本案案发经过及皇某甲与冯某拉扯过程中,皇某甲致冯某倒地受伤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皇某乙、潘某、钟某、王某的证言所证被害人冯某在案发现场倒地受伤的事实予以佐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桐庐县瑶琳镇姚村沈村五组朱金良家基地,现场为一农宅基地,农宅基地框架系钢筋水泥浇筑,基地内填充有鹅卵石之类石头,该基地框架比地面高约30公分。基地框架的各个角都浇筑有钢筋柱头。
3、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等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冯某受伤后在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桐庐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外伤致被害人冯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超1/3以上,行胸12椎体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5、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皇某甲及被害人冯某的身份;被告人皇某甲于2014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法院票据,证明被告人皇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损失,并取得冯某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皇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通过赔偿被害人冯某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朱樟权
人民陪审员  葛有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亚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