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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4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2014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建平,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方某及辩护人彭红、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方某为开展野外真人CS游戏而非法持有40支彩弹枪,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方某利用该彩弹枪在桐庐县富春江镇富春绿岛开展野外真人CS游戏,直至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其中15支彩弹枪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方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辩解,自己从事旅游行业十年,公司有二十名员工,现又正在开发新合的红色旅游,自己曾是一名音乐老师,多年担任新合小学校外辅导员,一直义务免费给孩子上课,希望法庭能判处缓刑,使自己能继续为社会作奉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没有主观恶性,对仿真枪是否属于被管制枪支缺乏专业知识,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方某辩解,自己一直规矩做人,在法律观念淡薄的情况下无意中犯下此罪,心里非常悔恨,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主观恶性小,非法持有枪支的动机和目的只是为了经营旅游业的CS活动;二被告人作为普通公民无法认知彩弹枪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枪支;二被告人在彩弹枪使用过程中防护到位,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方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尚不能确定彩弹枪是枪支,仅在询问时就主动将非法持有40支彩弹枪的犯罪事实全部向公安机关讲清,该情形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被告人方某认罪态度好、悔罪之意诚恳,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方某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方某为开展野外真人CS游戏而非法持有40支彩弹枪。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方某在没有经过相关审批的情况下,利用该批彩弹枪在桐庐县富春江镇富春绿岛开展野外真人CS游戏项目,直至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其中15支彩弹枪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方某对上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所供事实有检查、搜查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人口信息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方某的身份及被告人张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方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方某结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和动机是为了经营开展野外真人CS游戏旅游项目,且所持有的枪支经鉴定比动能均在4焦耳/平方厘米以下,致伤力小,在经营过程中,两被告人又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就上述问题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系被人举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第一次询问、讯问时都未如实供述枪支来源等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两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经营CS游戏项目,系合作关系,且平时经营管理也皆由被告人方某负责,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方某为自首和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两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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