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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上午9时30分许,桐庐县钟山乡政府会同县电力局工作人员在该乡大市村汪美珍家门口进行电力施工时,遭到汪美珍阻碍及殴打,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民警俞某乙、姚某依法传唤汪美珍。后汪美珍的女儿即被告人邱某赶至现场,用拖鞋殴打现场工作人员。民警俞某乙、姚某上前制止,遭到被告人邱某暴力反抗,民警俞某乙左臂被咬致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上午9时30分许,桐庐县钟山乡政府会同县电力局工作人员在该乡大市村汪美珍家门口进行电力施工时,遭到汪美珍阻碍及殴打,现场工作人员遂报警。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民警俞某乙、姚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依法传唤汪美珍,并将其带上警车。后汪美珍的女儿即被告人邱某赶至现场,用拖鞋殴打现场工作人员。民警俞某乙、姚某上前制止,遭到被告人邱某暴力反抗,民警俞某乙左臂被咬伤。后被告人邱某又拦截警车,阻碍民警将汪美珍带走。经鉴定,俞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邱某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对上述咬伤被害人俞某乙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所供有被害人俞某乙所作案发当日,在桐庐县钟山乡大市村汪美珍家门口执行公务过程中左手臂被被告人邱某咬伤的陈述及证人姚某、叶某、王某、袁军民所证被告人邱某在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咬伤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俞某甲等事实相印证,并有现场视频录像及制作说明佐证被告人邱某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经过。
2、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外伤致被害人俞某乙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汪美珍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邱某取得被害人俞某乙谅解的事实。
5、警官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俞某乙及证人姚某均系公安民警。
6、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邱某的身份及其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俞某乙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邱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结合本案案情,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蓝 晶
人民陪审员 李秋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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