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建平。
诉讼代理人马新铭。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东,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建平、马新铭,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害人李某甲带领挖树工人在桐庐县江南镇锦江村五联李家坞“白果山”挖树。被告人李某乙与哥哥李某丙听其母亲雷水花说李某甲在砍自家的树后赶至山上。到达山上之后,双方就树的所有权问题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乙用拳头殴打李某甲的鼻部、胸部等处,造成李某甲右侧鼻骨骨折、左侧第2、3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次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方某、申某、李某丙、姚某甲、李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起诉称,其受伤后在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随诊,休息了二个月,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损失36963.14元,其中医疗费10028.14元、误工费10467.50元、护理费2517.5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伤害行为有节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认为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过高,请求公正判决。对于民事部分,认为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余损失,如被害人不接受调解,被告人也愿将该赔的钱款预交到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害人李某甲带领方某等3人到桐庐县江南镇锦江村五联李家坞“白果山”挖树。被告人李某乙与哥哥李某丙听其母亲雷水花说李某甲在挖自家的树后赶至山上。到达山上之后,责问道“谁让你们挖树的”,李某甲回答“树在李某丁的地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乙用拳头殴打李某甲的鼻部、胸部等处,造成李某甲右侧鼻骨骨折、左侧第2、3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次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同时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在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先后共用去医疗费10028.1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息二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方某、申某、李某丙、姚某甲、李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桐庐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明其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证人王某、方某、申某、姚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甲只是为挖树的人带路,李某乙、李某丙到达山上后,正在挖树的人也停止了挖树,此时,被告人李某乙继续与被害人李某甲争吵,并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由此可见,被害人李某甲并无明显过错。故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悔罪,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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