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城镇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东,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系桐庐县城南街道永美芽乐超市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叶某、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徐东、被告人叶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被告人郭某将一台标有“精美礼品自动售卖机”字样的赌博机摆放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小岭路12号被告人叶某经营的桐君街道岳阳旅馆门口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由被告人叶某对该赌博机负责管理,被告人郭某每天支付被告人叶某人民币50元。2015年3月25日,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查获该赌博机。
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以同样方式将三台标有“自动礼品售卖机”字样的赌博机摆放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洋洲车站被告人姚某经营的永美芽乐超市门口、桐庐县城南街道高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老高饭店门口、桐庐县城南街道大丰村俞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鲲鹏副食品店门口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4月27日,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查获永美芽乐超市门口、老高饭店门口、鲲鹏副食品店门口的赌博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叶某、姚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某、姚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叶某、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退缴赃款;本案三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所造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人郭某将一台标有“精美礼品自动售卖机”字样的赌博机摆放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小岭路12号被告人叶某经营的桐君街道岳阳旅馆门口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由被告人叶某对该赌博机负责管理,被告人郭某每天支付被告人叶某人民币50元。2015年3月25日,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查获该赌博机,并从赌博机内查获人民币498元。该赌博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叶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以同样方式将三台标有“自动礼品售卖机”字样的赌博机摆放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洋洲车站被告人姚某经营的永美芽乐超市门口、桐庐县城南街道高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老高饭店门口、桐庐县城南街道大丰村俞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鲲鹏副食品店门口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4月27日,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查获永美芽乐超市门口的赌博机,并从赌博机内查获人民币331元。该赌博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姚某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500元。同日,查获老高饭店门口的赌博机,并从赌博机内查获人民币193元,该赌博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余元;查获鲲鹏副食品店门口的赌博机,并从赌博机内查获人民币2元。该赌博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叶某处查获的“精美礼品自动售卖机”一台、硬壳中华卷烟九包、软壳阳光利群卷烟八包、人民币498元予以收缴。并对被告人叶某所获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姚某所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对俞某所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均予以追缴。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人民币764元(其中从郭某住所扣押人民币238元,永美芽超市门口赌博机内扣押331元、鲲鹏副食品门口赌博机内扣押2元、老高饭店门口赌博机内扣押193元)及南京牌、利群牌等各类卷烟189包。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郭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1838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叶某、姚某对上述结伙通过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指控当庭予以供认,所供有证人俞某、高某、劳某、何某、孙某、龚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清点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记本、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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