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463号(2)
2.法院缴款票据,证明被告人郭某向本院退缴赃款的事实。
3.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叶某、姚某的身份及其均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叶某、姚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某、叶某、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能积极退缴赃款,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系赌博机所有人并负责向赌博机内摆入卷烟、收取赌资,亦是非法获利的主要受益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大于仅对赌博机进行日常管理的被告人叶某、姚某,故本案应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所提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已在公安机关缴纳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折抵相应罚金)。
三、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已在公安机关缴纳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折抵相应罚金)。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桐庐县公安局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赌博机三台及各类卷烟189包,均予以没收。
五、被桐庐县公安局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赃款人民币764元及被告人郭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183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吴林君
人民陪审员 裘伟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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