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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7时2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号牌为浙A×××××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302省道47KM+370M桐庐县302省道与邵紫线交叉路口时,与在302省道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赵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打电话给丈夫吴某,让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定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的证人吴某、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百江镇联盟村交叉路口监控录像(光盘);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朱某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审前评估情况,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高良
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
人民陪审员 卢书珊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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