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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文洁,浙江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甲及辩护人许文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鲍某甲在未经环保、工商部门审批、不具有任何专业环保处理措施的情况下,私自在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幸福村灰灶脚下建立废金属加工厂。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鲍某甲开始雇佣工人在加工厂加工废金属,至同年12月3日,被环保部门查获,环保部门出具了监察意见书,书面要求其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拆除设备。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鲍某甲不但未执行环保部门的监察意见书关停加工点,而且2次向他人提供废金属加工服务。在加工作业期间,产生的含重金属的废水虽经滤池沉淀后被循环使用,但因该加工厂不具有任何专业环保处理设备和人员,致使废水通过厂区东侧集水池、小门门缝及墙角洞漏排、渗排到厂外,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经鉴定,该加工厂东侧围墙外水塘水样重金属铜离子含量为1.98mg/L,东侧地面水外排点水样重金属铜离子、锌离子含量分别为36mg/L、137mg/L,均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鲍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裘某甲、裘某乙、鲍某乙、吴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关于鲍某甲加工点违法排污案件初步调查报告,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关于鲍某甲加工点外排废水适用标准的说明,监测报告,认可意见,证明,富阳市环境保护局监察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为牟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许文洁提出,被告人鲍某甲生产规模小,时间短,排放污染物总量小,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另提出予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不仅无证、无照进行有毒物质作业,且被环保部门查处后仍不改正,顶风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鲍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渭军
人民陪审员  朱燕妮
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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