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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文洁,浙江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甲及辩护人许文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鲍某甲在未经环保、工商部门审批、不具有任何专业环保处理措施的情况下,私自在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幸福村灰灶脚下建立废金属加工厂。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鲍某甲开始雇佣工人在加工厂加工废金属,至同年12月3日,被环保部门查获,环保部门出具了监察意见书,书面要求其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拆除设备。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鲍某甲不但未执行环保部门的监察意见书关停加工点,而且2次向他人提供废金属加工服务。在加工作业期间,产生的含重金属的废水虽经滤池沉淀后被循环使用,但因该加工厂不具有任何专业环保处理设备和人员,致使废水通过厂区东侧集水池、小门门缝及墙角洞漏排、渗排到厂外,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经鉴定,该加工厂东侧围墙外水塘水样重金属铜离子含量为1.98mg/L,东侧地面水外排点水样重金属铜离子、锌离子含量分别为36mg/L、137mg/L,均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鲍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裘某甲、裘某乙、鲍某乙、吴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关于鲍某甲加工点违法排污案件初步调查报告,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关于鲍某甲加工点外排废水适用标准的说明,监测报告,认可意见,证明,富阳市环境保护局监察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为牟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许文洁提出,被告人鲍某甲生产规模小,时间短,排放污染物总量小,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另提出予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不仅无证、无照进行有毒物质作业,且被环保部门查处后仍不改正,顶风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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