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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10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2014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16日因吸毒、提供毒品等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7月2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俞某在其位于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富辰嘉苑1幢1304室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混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目无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目前仍不能认定。本院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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