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111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9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勤功村353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渡船埠102号。2001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二年;2003年7月24日因偷窃被富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03年10月因偷窃被富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4年11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富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2005年1月2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5年4月19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同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4月28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消),同年5月12日因偷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2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代理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建设村等地,盗窃作案6次,窃得手机、煤气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62元。具体如下:
1、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永泰热电厂化验室外,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放在窗口工作台上的白色OPPO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24.5元。
2、同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永泰热电厂电工间仓库,欲采用钥匙凑锁的方式侵入仓库实施盗窃时,因被人发现而未能得逞。
3、同年9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渡船埠15号,采用溜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煤气瓶1只,价值人民币81元。
4、同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渡船埠25号,采用溜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57.5元。
5、同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春江建设村渡船埠34号,采用溜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潘某家中,窃得煤气瓶1只,价值人民币81元。
6、同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春江建设村渡船埠34号,采用溜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吴某家中欲盗窃煤气瓶,在将煤气瓶搬运至楼下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吴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电动自行车、煤气瓶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潘某、吴某、王某、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叶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作案,且有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供述盗窃事实,赃物已追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前科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渭军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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