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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109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杭州市电缆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叉车驾驶员。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立军,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持假叉车操作证)在杭州电缆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厂区内通道上,驾驶装有电缆盘的叉车驶向超高压2号车间进行装运作业时,未严格遵守公司关于《叉车驾驶员岗位职责》的规定,在叉车驶入2号车间门口转弯时,将站在车间门口打电话的被害人赵某乙撞倒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张某、金某、夏某、倪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事故视频资料及制作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调取证据、发还清单,大连160型叉车1辆及照片,富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11.19”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调查报告,火化证明,招工登记表,《叉车驾驶员岗位职责》及照片,特种作业操作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杭州市电缆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叉车驾驶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方家属就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晓群
人民陪审员  徐 芳
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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