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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108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已执行),于同年9月14日撤销行政处罚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山村三路10号402室其租房内,与被害人马某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某用手对被害人马某左侧脸部进行殴打,致其左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左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颜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和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晓群
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
人民陪审员  朱燕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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