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富刑初字第112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田园路行至秦望广场,后继续驾车从秦望广场驶往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百丈村,沿江滨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滨西大道旅游码头公交站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乙、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支付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用人民币326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说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闻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疗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及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