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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112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晚十一时许,被告人岳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富路驶往富阳城区。次日凌晨因酒劲发作在康达路桂花西路路口靠边停车休息,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监控视频记录,查获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岳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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