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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1978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平湖市邦立得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虎啸桥村黄家汇138号。2011年1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雷,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辩护人杨晓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盛某在背负高额债务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平湖市邦立得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立得公司)的名义与浙江万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洽谈好涂布白板纸购销业务,并于同年12月2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结清,每年农历年底前结清全部货款。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间,被告人盛某陆续分8批次从万众公司购得共计重553.608吨、价值人民币1561795.68元的涂布白板纸。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被告人盛某将从万众公司购得的200余吨涂布白板纸以低于进价每吨4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售,销售的货款用于归还债务。至2014年7月,被告人盛某陆续支付货款961000元,另600795.68元货款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且更换手机号码、公司经营地址。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盛某辩称,指控其低价销售200吨纸不是事实,只有60吨纸是低于进价处理的,其余的纸是高于进价销售的。其没有拒绝支付货款,也没有更换公司地址和手机号码。
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包括合同、发票等的相对方是邦立得公司,邦立得公司一直正常经营,本案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是单位犯罪,之后再追究主管人员。邦立得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不存在债务,没有任何法律纠纷,即使盛某存在个人债务,与邦立得公司的业务也不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而盛某个人债务已经由法院查封了其个人财产,拍卖完后可以基本清偿。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除小部分卖出的纸价格略低于进价外,其他的纸是高于或平于进价卖出的,公诉机关仅靠列举类似成本计算得出没有利润或亏损的结论是不能信服的。即使公司略有亏损,也是正常现象,略低于进价卖出也是止损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3、邦立得公司卖纸后的款项确实部分用于支付个人债务,但大部分用于支付万众公司的货款,公司资金用途和流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盛某在2014年1月进货后就没有再向万众公司进货,之后一直在陆续还款,不能推定盛某有诈骗故意,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纸张价格的情况来证明盛某销售纸张没有利润甚至亏损没有依据,本案是一起民事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盛某在背负高额债务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邦立得公司的名义与万众公司洽谈好涂布白板纸购销业务,并于同年12月2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结清,每年农历年底前结清全部货款,如发生质量异议,由邦立得公司在收到货十天内向万众公司书面提出,双方协商解决,运费由邦立得公司承担。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间,被告人盛某陆续分8批次从万众公司购得共计重553.608吨、价值人民币1561795.68元的涂布白板纸。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被告人盛某将从万众公司购得的近200吨涂布白板纸以低于进价每吨4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售,销售的货款用于归还债务。至2014年7月,被告人盛某陆续支付货款961000元,但对于剩余600795.68元货款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且以更换手机号码、公司经营地址等方式中断与万众公司的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其经富阳八一村的纸张销售人员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盛某,盛某自己介绍是邦立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洽谈后,盛某于2013年12月18日从万众公司提取了250克白板纸34.961吨,价格为2860元,金额为99988.46元,盛某支付了10万元的承兑汇票。当时讲好是先试用再签订合同,在当月23日经试用后双方在邦立得公司盛某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方是邦立得公司,代表人是盛某,其作为万众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时约定邦立得公司向万众公司购买250克白板纸100吨,每吨2860元,总金额286000元,具体规格以交易时的送货单、发票为准,货款结算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以银行电汇方式结算,每年农历年底前结清全部货款,如发生质量异议,由邦立得公司在收到货十天内向万众公司书面提出,双方协商解决,运费由邦立得公司承担。后盛某在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7日分7次从邦立得公司提取250克、300克、350克白板纸共计518.647吨,价值1461807.22元。上述8批次盛某共向万众公司购买白板纸553.608吨,总金额1561795.68元,其中250克白板纸449.366吨,每吨2860元,金额1285186.76元,300克白板纸45.373吨,价格每吨2710元,金额122960.83元,350克白板纸58.869吨,价格每吨2610元,金额153648.09元。支付货款情况为:2013年12月17日支付承兑汇票10万元,2014年1月9日支付承兑汇票3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承兑汇票30万元,2014年3月3日支付承兑汇票18.10万元、现金1万元,2014年7月9日支付承兑汇票5万元、现金2万元,共计支付货款961000元,尚欠货款600795.68元。万众公司供货到2014年1月17日后,一直向盛某催讨货款,经再三催讨,盛某才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7月9日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余下600795.68元货款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并且在2014年9月份关停原来的二只手机,人也不见踪影,邦立得公司也不在原来的租住地。其同时还了解到盛某将万众公司销售给他的白板纸中的200吨左右以2450元每吨的价格低价销售给许某以及万众公司只开具了1015091.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邦立得公司,还有546704.16元货物未开具发票,没有开票的货款没有入账,故万众公司应收账款明细上反映余额只有54091.52元,但相关送货单可以反映价值1561795.68元的白板纸由盛某提取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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