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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106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中午,被害人汤某驾驶浙a×××××号福田商务车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鸣翠蓝湾出翠阁23幢路口倒车过程中,与被告人郑某妻子许某驾驶的c280q8号越野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汤某的面部,致汤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汤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何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小提琴,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到案经过,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汤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郑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提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晓群
人民陪审员  徐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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