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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10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甲,绰号“阿比”,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柴某甲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丰村石塔上53号6楼自己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柴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如下:
1、2015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柴某甲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丰村石塔上53号6楼自己的家中,容留柴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柴某甲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丰村石塔上53号6楼自己的家中,容留柴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柴某甲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丰村石塔上53号6楼自己的家中,容留柴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目无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柴某甲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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