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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章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临安市清凉峰镇株柳村附近出发驶往北坞方向线。18时许,被告人章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临安市清凉峰镇九都村留下路段时,因临危措施不当而与道路左侧的行人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后在被告人章某家中查获被告人章某。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58mg/100ml。后被告人章某被带至昌化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4.4mg/100ml。
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汉人王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现场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光盘及刻录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献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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