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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9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3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盗窃于2007年3月23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9月1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天杼、书记员李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叶某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电梯口,趁乘坐电梯人多拥挤之际,从被害人潘某的裤子口袋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已挥霍。
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叶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537-12号重庆麻辣烫店内,趁人多拥挤之际,从被害人方某挎着的拎包内窃得苹果牌6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168元。
案发后,该苹果牌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方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潘某、方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被告人叶某的辨认笔录;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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