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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9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赌博于2015年10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潘某己在临安市龙岗镇鱼跳村祠堂内赌博时,因赌资纠纷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潘某甲采用板凳砸、拳打的方式对被害人潘某己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潘某己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己鼻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已与被害人潘某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己的陈述,证人邵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的证言,勘验笔录及图片说明、人身检查照片,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文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齐 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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