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永成,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曾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以来,被告人钱某以造房子、买房子、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名义,以支付月息1分至2分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向俞某、徐某、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曾某、尉治军、楼某甲、张某乙、叶某、王某乙、胡某、王某丙、楼某乙、何某丙、郑某等16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90余万元,用于建造房屋、做二手车汽车生意、借款给他人等。至2014年7月,被告人钱某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借款本息,至案发时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34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借条、交易回单、历史明细对账单、存款凭条、民事起诉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人陈某、吴某、朱某、高某、王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俞某、徐某、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曾某、尉治军、楼某甲、张某乙、叶某、王某乙、胡某、王某丙、楼某乙、何某丙、郑某的陈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钱某没有异议。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正当经营活动;社会影响较小;自愿认罪,取得多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钱某以造房子、买房子、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名义,以支付月息1分至2分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向俞某、徐某、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曾某、尉治军、楼某甲、张某乙、叶某、王某乙、胡某、王某丙、楼某乙、何某丙、郑某等十六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90万余元,用于建造房屋、做二手车汽车生意、借贷给他人等。至2014年7月,被告人钱某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借款本息,至宣判前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分别是;
1、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俞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2万元。
2、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已支付本金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的母亲王某甲已代替钱某归还借款50000元。
3、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何某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的母亲王某甲已代替钱某归还借款50000元。
4、2014年5月8日至同年7月7日,被告人钱某分四次向被害人何某乙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万元。
5、2014年4月8日、6月4日,被告人钱某分二次向被害人张某甲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已支付本金人民币2.5万元,利息人民币0.46万元。(执行局由担保人支付4.8万元)
6、2013年5月及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钱某分四次向被害人曾某借款人民币2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15万元。该债权债务后因被告人钱某将自己的其它权利转让给被害人曾某而归于消灭。
7、2014年4月23日、同年7月,被告人钱某分二次向被害人尉治军借款人民币29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7万元。
8、2011年4月8日,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刘某、楼某甲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未支付本息。
9、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叶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
10、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胡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24万元。
11、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未支付本息。
12、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王某乙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已支付本息人民币1.39万元。
13、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王某丙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22万元。
14、2009年至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楼某乙借款人民币11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4.8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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