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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14号(2)
15、2014年4月1日至6月25日,被告人钱某分六次向被害人何某丙借款人民币8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已支付本息6万元。
16、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钱某分3次向被害人郑某借款人民币10.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已支付本息人民币53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俞某、何某甲、何某乙、徐某、张某甲、曾某、尉治军、楼某甲、张某乙、叶某、王某乙、胡某、王某丙、楼某乙、何某丙、郑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钱某以造房子、买房子、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名义,以支付月息1分至2分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向俞某、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等十六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90万余元,用于建造房屋、做二手车汽车生意、借贷给他人等。至2014年7月,被告人钱某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借款本息,至案发时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和借条、交易回单、历史明细对账单、存款凭条、民事起诉书状、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印证。
2、证人陈某、吴某、朱某、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钱某所借款项的用途。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钱某的母亲,已代为钱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钱某系抓捕归案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相关取证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至今未予归还,已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已取得多数被害人谅解。其它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所得尚未退赃的款项,责令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白杨
人民陪审员  钱向云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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