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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3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雷,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9组105号中宜小厨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用啤酒瓶殴打对方。期间,被告人李某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王某甲头面部。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外伤致面部瘢痕长度6.2cm,其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受伤并遭受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2415.62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整形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7715.62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抗辩称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对后续整形治疗费不予认可,仅愿意承担部分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9组105号中宜小厨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用啤酒瓶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王某甲头面部。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外伤致面部瘢痕长度6.2cm,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因本案受伤于2015年7月3日至10日间分别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2415.62元,医嘱建议休息4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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