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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3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雷,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9组105号中宜小厨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用啤酒瓶殴打对方。期间,被告人李某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王某甲头面部。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外伤致面部瘢痕长度6.2cm,其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受伤并遭受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2415.62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整形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7715.62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抗辩称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对后续整形治疗费不予认可,仅愿意承担部分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9组105号中宜小厨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用啤酒瓶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王某甲头面部。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外伤致面部瘢痕长度6.2cm,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因本案受伤于2015年7月3日至10日间分别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2415.62元,医嘱建议休息45天。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乙、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DX诊断报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图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破案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证明书、门诊诊察费票据、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付款凭证发票联;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根据本案情况酌情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的后续整形治疗费的诉请,经查,该费用王某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经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国娣
人民陪审员  程丽英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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