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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红泉,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书记员佘王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辩护人朱红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起,被告人方某甲因赌博欠下高额债务。2013年3月,被告人方某甲在明知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请求朱某介绍他人出借资金人民币30万元用于工商银行贷款转贷并允诺高额利息。朱某遂介绍童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人方某甲。但被告人方某甲在工商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因质疑被告人方某甲的还款能力,拒绝为被告人方某甲继续提供担保,导致工商银行不再给方某甲发放贷款。因此,被告人方某甲无能力归还童某欠款。
2013年4月19日,童某、朱某找被告人方某甲索要欠款,方某甲为偿还欠款虚构其在民泰银行有一笔贷款需要转贷的事实向徐某、蒋某夫妇借款,后徐某夫妇向朱某求证时,朱某亦确认该情况属实。徐某夫妇即陷入错误认识,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当时有还款能力,遂于次日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被告人方某甲的银行账户,并立即收到方某甲12500元现金作为利息。同月23日,被告人方某甲又以自己的信用卡账单到期,逾期不还款会产生黑名单,导致50万元贷款不能顺利贷出为由,向蒋某借款人民币9.4万元,后经蒋某催讨还款2万元。同月28日,因多名债主上门讨债,被告人方某甲遂断绝与外界联系藏匿外地,事先已将名下部分资产变卖偿还亲属债务。
综上,被告人方某甲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61500元。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已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万元,朱某、童某二人已赔偿被害人蒋某人民币37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方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方某甲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无虚构身份,且方某甲具有偿还能力,故方某甲的行为是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2)方某甲与蒋某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即使方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方某甲向蒋某所借的7.4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方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方某甲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并非十分恶劣,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起,被告人方某甲因赌博欠下高额债务。2013年3月,被告人方某甲在明知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请求朱某介绍他人出借资金人民币30万元用于工商银行贷款转贷并允诺高额利息。朱某遂介绍童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人方某甲。方某甲将30万元贷款归还后,因方某甲在工商银行贷款的担保人质疑方某甲的还款能力,拒绝为方某甲继续提供担保,导致工商银行不再给方某甲发放贷款。在童某、朱某多次催讨还款情况下,被告人方某甲仍无能力归还童某30万元。
2013年4月19日,童某、朱某再次找被告人方某甲索要欠款,方某甲为偿还欠款虚构其在民泰银行有一笔100万元贷款到期需要转贷的事实向徐某、蒋某夫妇借款50万元,后徐某夫妇向朱某求证时,朱某亦确认该情况属实。徐某夫妇即陷入错误认识,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当时有还款能力,遂于次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人方某甲的银行账户,并立即收到方某甲12500元现金作为利息。同月23日,被告人方某甲又以自己的信用卡账单到期,逾期不还款会产生黑名单,导致50万元贷款不能顺利贷出为由,向蒋某借款9.4万元,后经蒋某催讨还款2万元。同月28日,因多名债主上门讨债,被告人遂断绝与外界联系藏匿外地,事先已将名下部分资产变卖偿还亲属债务。
综上,被告人方某甲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6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已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万元,朱某、童某二人已赔偿被害人蒋某人民币37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甲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81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1)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方某甲打电话给其称民泰银行有一笔贷款快到期,向其借50万元用于转贷。后其就向朱某进行核实,得到肯定答复后,其就同意借款50万元给方某甲。4月20日,其与方某甲一起到新安江街道农贸市场对面的工商银行,方某甲向其出具一份借条,借期为4月20日至4月25日,后其就让其丈夫徐某转账50万元到方某甲账户,方某甲现场取了125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其。4月23日,方某甲又称有一笔10万元的信用卡透支款快要到期,向其借10万元在信用卡上转一下,第二天就归还,否则50万元贷款无法贷出。其听后担心影响方某甲50万元贷款,故其就又借给方某甲9.4万元。第二天,其就向方某甲催讨该9.4万元借款未果,第三天其又向方某甲催款,方某甲让方某乙带来2万元还给其。4月26日,其接到方某乙的电话,得知方某甲已经外逃,其马上赶到方某甲的店里,发现很多债主在找方某甲讨债,其又赶到民泰银行,发现方某甲在民泰银行的贷款5月27日才到期。直到2014年4月份,方某甲主动跟其联系,其约方某甲到茶室碰面,方某甲向其讲了整个过程,并写给其一张整个事情经过的证明。(2)2014年5月28日上午,其持方某甲所写的“证明”到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咨询,后其打电话给方某甲,称让方某甲、朱某一起到派出所去说明情况,方某甲答现在更楼,其马上赶回并与其一起到派出所去将事情讲清楚,并让其在方某甲家中等,后其与姐姐一起驾车到方某甲家中等待,派出所民警也陪同赶来,其到达方某甲家中不久方某甲返回家中,民警简单问了方某甲几个问题后离开,方某甲就乘坐其车辆与其一起赶至派出所。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书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借条、方某甲自书的证明等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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