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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
公诉机关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方艳、刘志晓出庭,指控:2015年12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郎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7mg/100ml)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大同镇古城路5号路段时,被民警查获。认为被告人郎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何世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盛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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