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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廷,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陈俊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刘某驾驶赣E×××××(赣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普通车)在S33龙丽温高速公路上行驶。23时许,行驶至往杭州方向9KM+800M附近路段时因车辆故障无法移动停于第二车道及路肩之间。23时12分许,范某驾驶闽H×××××(闽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告人罗某驾驶粤P×××××(赣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普通车)先后行驶至该路段。范某正常超车后,被告人罗某为避让赣E×××××(赣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而转向,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追尾闽H×××××(闽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其驾驶的粤P×××××(赣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乘坐人吴某(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死亡、其本人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支付被害人吴某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查函、回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表、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银行转账记录、谅解书,证人范某、刘某、曹某的证言,法医学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在事故发生后未能报警,其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已支付被害人吴某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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