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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及孙某等人在本市乾潭镇陵上新村民仙超市内打牌。期间,因怀疑被告人付某出老千,孙某、王某乙夫妻与付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后被拉开。孙某、王某乙回到租住房后,被告人付某携带菜刀一把赶到该租住房内,并用菜刀将二人砍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受伤致左侧尺骨骨折、肢体多处软组织创口形成疤痕累计长21.0CM、左侧桡骨远端周围软组织内异物存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受伤致左上臂软组织创口形成疤痕累计长28.4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接受证据清单、申请书、收条,证人周某、朱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王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文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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