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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
公诉机关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程婧、佘王劼出庭,指控:2015年12月8日傍晚,被告人方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洋溪街道新丰村驶往杭州中策橡胶建德有限公司。19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途经新丰村村道与省道303线0KM+5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认为被告人方某具有如实供述、酒驾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马文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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