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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金平),农民。2008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生宏、书记员佘王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大洋镇振兴路杨某乙所开的棋牌室内,因以往债务问题和关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对关某脸部、鼻部等处实施殴打,致关某鼻骨鼻尖等多处骨折。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赔偿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乙、杨某甲、黄某、杨某乙、夏某、潘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文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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