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建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厨师。2006年6月5日因打架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6月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书记员程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邓某甲将从徐某甲处租用的车牌为浙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徐某乙)为抵押,并伪造借款人为徐某乙的借据,虚构徐某乙以车抵押借钱的事实,从蒋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12月8日,被告人邓某甲又以需要用车为由,从蒋某处骗得车钥匙,趁机将车开走归还徐某甲后外逃。
被告人邓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归还蒋某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据、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邓某甲假身份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邓某乙、朱某、邵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