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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原系建德市五星车业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瑶、许姗,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书记员刘志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许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利用其担任建德市五星车业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与建德五星车业有限公司客户单位结算货款的过程中,将上海尚品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南通依莱达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七家客户单位支付的货款759236.04元私自截留,用于亲友治病及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动机系为亲友治病,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具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利用其担任建德市五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五星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与建德五星公司客户单位结算货款的过程中,将上海尚品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尚品公司”)、南通依莱达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依莱达公司”)等七家客户单位支付的货款私自截留,用于亲友治病及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多次将客户单位上海尚品公司支付给建德五星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4762元挪为己用,至今未上交建德五星公司。
(1)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潘某将上海尚品公司现金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5472元挪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2)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潘某将上海尚品公司现金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9400元挪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3)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潘某将上海尚品公司现金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0670元挪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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