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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76号(2)
(2)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潘某将上海赛峰公司转账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0000元挪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3)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潘某将上海赛峰公司转账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1540元挪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5、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两次将客户单位上海易玮电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玮公司”)支付给建德五星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5460元挪为己用,至今未上交建德五星公司。
(1)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潘某将上海易玮公司转账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8760元挪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2)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潘某将上海易玮公司转账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700元挪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6、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两次将客户单位上海杰森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杰森公司”)支付给建德五星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挪为己用,至今未上交建德五星公司。
(1)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潘某将上海杰森公司转账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800元挪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2)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潘某将上海杰森公司转账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200元挪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7、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潘某将客户单位上海绿久车业有限公司(旧称“上海欧瑞雅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久公司”)现金支付给建德五星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250元挪为己用,至今未归还。
综上,被告人潘某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759236.04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吕某(系建德五星车业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初,建德五星公司在对帐时发现上海尚品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南通依莱达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多家业务单位已将货款支付给其公司,但财务上并未收到,后经核对发现被告人潘某利用其公司业务员的身份私自挪用了上述多家业务单位支付给公司的货款合计人民币75万余元,用于亲属治病及个人开支的事实。并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在案佐证。
2.证人李某(系建德五星车业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其与同事孙刚陪同被告人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丈夫即被告人潘某曾拿出十多万元钱替其妹妹治病,其不清楚该笔钱的来源。
4.证人韩某(系上海尚品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建德五星公司有业务往来,平时结算货款主要是与五星公司的业务员潘某联系。2015年年初,经与建德五星公司对帐后发现,其公司支付给建德五星公司的四笔货款共计人民币74762元已由被告人潘某领取并签字确认的事实。并有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尚品公司与建德五星公司对账单、付款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
5.证人王某(系南通依莱达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建德五星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平时结算货款主要是与五星公司昆山办事处的业务员潘某联系。2015年1月,经与五星公司对帐后发现,其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30万元货款已由被告人潘某领取,但建德五星公司未收到的事实。并有调取证据清单、南通依莱达公司与建德五星公司来往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对账单、相关财务凭证、发票、客户销售明细表、潘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在案佐证。
6.证人尹某(系苏州华宇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建德五星公司有业务往来,平时结算货款主要是与五星公司的业务员潘某联系。期间,被告人潘某称可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后又要求将货款打到潘的个人账户。经核对,其公司已经通过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到潘某个人账户的形式付清了货款30万元,且经潘某签字确认的事实。并有建德五星公司销售出库单、对账单、应收账款询证函、承兑汇票复印件、付款凭证、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快递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书证在案佐证。
7.证人陈某(系上海赛峰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建德五星公司有业务往来,平时结算货款主要是与五星公司的业务员潘某联系。期间,被告人潘某要求将货款打入潘的个人账户。经核对,其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到潘某个人账户的形式支付货款合计为人民币98764.04元,且经潘某签字确认的事实。并有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单、网银电子回单等书证在案佐证。
8.证人顾某(系上海易玮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建德五星公司有业务往来,平时结算货款主要是与五星公司的业务员潘某联系。期间,被告人潘某要求将货款打入潘的个人账户,其曾要求潘某提供建德五星公司的代收款委托函。经核对,其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到潘某个人账户的形式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5460元,但潘某一直未提供委托收款函的事实。并有建德五星公司销售出库单、对账单、应收账款询征函、订购单、网银交易电子凭证、增值税发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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