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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76号(3)
9.证人谢某(系上海杰森公司业务主管)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建德五星公司有业务往来,平时结算货款主要是与五星公司的业务员潘某联系,其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到潘某个人账户的形式结清全部货款的事实。并有网银转账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在案佐证。
10.证人张某乙(系上海绿久公司主管)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建德五星公司有业务往来,平时主要是与五星公司的业务员潘某联系,双方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并已全部结清。最后一次结算支付现金人民币3250元,由被告人潘某签字领取并确认。并有建德五星公司销售出库单、付款凭证在案佐证。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建德市五星车业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性质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13.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潘某与建德五星车业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案发期间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
14.建德五星车业公司控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截留货款明细,证实建德五星公司发现被告人潘某挪用公司资金75万余元,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并有涉案资金情况对照表在案佐证。
15.建德五星公司财物登记表、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潘某上交苏州华宇公司支付货款的两张承兑汇票合计为5万元的事实。
16.收据,证实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建德五星公司归还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1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到案情况。
18.被告人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出挪用资金犯罪所得人民币759236.04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璇
人民陪审员 楼 倩
人民陪审员 黄建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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