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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2011年5月6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13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建德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19日被建德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9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沧中路6幢4单元508室的出租房内,容留王某、黄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9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沧中路6幢4单元508室的出租房内,容留胡某、李某、王某、黄某等人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9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沧中路6幢4单元508室的出租房内,容留黄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9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沧中路6幢4单元508室的出租房内,容留潘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租房协议、通话记录详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胡某、李某、潘某、王某、黄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文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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