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海刑初字第563号(2)
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早晨5点半左右,其在外滩善水阁门口,看到一男一女两个外国人在吵架,两个人扭打在一起,男子将女子拽倒在地,男子扑到女子身上继续扭打,持续了四五分钟,男子先起来,女子也起来了,其看到女子嘴上、脸上均有血,嘴角伤的比较重。
3、甬北公鉴(伤)字(2015)第150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ZAKHAROVx被咬伤致左下唇部分缺损,大小约2.5×2.5cm,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4、收条、证实被告人VELYCHKOx的母亲已代VELYCHKOVITALII赔偿ZAKHAROVx000美元。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2日早晨6时许,中马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有个外国人被打伤,民警到现场发现乌克兰籍被害人ZAKHAROVx嘴唇受伤,后将其带至派出所询问,ZAKHAROVx称系被其朋友VELYCHKOx咬伤嘴唇,当天上午10时许,民警在宁波市海曙区天一家园219号101室将VELYCHKOx抓获。
6、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居留许可证、外国人出境卡,证实被告人VELYCHKOx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VELYCHKOx的供述及地点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其与女友ZAKHAROVx及几个乌克兰朋友、一个中国朋友到外滩酒吧喝酒,因ZAKHAROVx与那个中国朋友跳舞,其感到很气愤,就将ZAKHAROVx拉出酒吧,其想亲吻ZAKHAROVx,被ZAKHAROVx推开,其上去咬住ZAKHAROVx的嘴唇,因ZAKHAROVx挣扎,其将ZAKHAROVx嘴唇上的一块肉咬掉。
本院认为,被告人VELYCHKO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VELYCHKO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VELYCHKO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VELYCHKO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