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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自由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被告人樊某伙同胡永川、胡克伟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323号二楼设置了3台大型赌博游戏机共26人机位供他人赌博,并雇用魏某、吴某、廖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给赌客提供上分退币等服务。
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樊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323号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吴某、廖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樊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租房合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游戏机三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姚虎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朱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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