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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杨某、严某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杨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初至同年7月14日,被告人龚某伙同杨某、严某在本区路林市场大水产批发市场摊位上销售虾潺的过程中,为提高外观色泽和视觉上的新鲜度,将不允许在水产品中添加的食品着色剂胭脂红掺入虾潺中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累计达到人民币50000元以上。其中,龚某系老板,严某负责收发货款,杨某负责向虾潺中掺入胭脂红,另杨某和严某还帮助销售。
2014年7月14日19时许,公安机关与工商部门在路林市场联合检查时,从上述三人的摊位上当场查获可疑红色浸泡液0.5公斤。经鉴定,在上述红色浸泡液中检出胭脂红成分,含量为86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严某、杨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发票、登记保存清单、情况说明、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证人奚某、祖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杨某、严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杨某、严某为提高虾潺卖相,在销售过程中滥用食品添加剂胭脂红,以次充好,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均可依法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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