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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5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盛某驾驶浙B×××××号8路公交大客车沿环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东段548号附近的孔浦中学公交车站靠站停车,因被告人盛某未按规范操作,在被害人陈某(女,殁年54岁)正在下车时,就关门起步行驶,后车门将陈某左脚夹住,致使陈某倒地后被该车辆右后轮碾压,造成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躯体严重挤压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盛某归案后,与被害人陈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盛某和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陈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接警单、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信息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鲍某的证言,被告人盛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所在工作单位共同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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