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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0年7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陕西省澄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等人在本区洪塘街道江北工业C区宁波得力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外面的夜宵摊吃夜宵时,与也在该处吃夜宵的张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杨某用啤酒瓶砸对方。随后,被告人杨某进入了宁波得力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张某等人持啤酒瓶追至其后发生互殴。被告人杨某在互殴过程中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张某,致被害人张某左颞顶部1.2cm创口,右顶部1.8cm创口,左上臂后外侧1.2cm创口,经鉴定,以上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张某左胸部1.4cm、1.8cm两处创口,左侧胸臂4.2cm创口,左第4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经鉴定,以上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在陕西省澄城县天赐宾馆103房间内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赔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张某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住院病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付某、于某、李某甲、李某乙、樊某、鲁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再犯罪危险性较小,可以适用缓刑宣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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